判例

股权转让: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意味着什么?

25 分钟阅读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商事诉讼

核心要点

  • 1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不是对外转让的同意权或否决权
  • 2转让方应书面通知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事实知情或一般公告通常不能替代合格通知
  • 3同等条件须综合考虑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出资义务等因素,不能只看合同标价
  • 4侵害优先购买权不当然导致外部转让合同无效,除存在独立无效事由外,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
  • 5其他股东须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行权,破产拍卖等特殊场景还应在相应程序内实现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把股权卖给外人,其他股东说"我有优先购买权"——这句话到底意味着什么?是必须卖给他,须经他同意,还是通知到位就行?合同签了,钱也付了,结果被其他股东半路截停,损失谁来承担?

优先购买权不是一个"有或没有"的简单判断题,而是从适用前提、通知内容、同等条件、行权方式到救济路径的完整链条。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当,都可能导致交易受阻和赔偿责任。

本文通过六个真实判例,按以下逻辑层层递进:

  1. 分步交易能绕开优先购买权吗?(吴嵚崎案)—— 先卖1%再卖59%,形式上在后的"内部转让"仍可能被穿透审查。
  2. "大家都知道"能不能替代书面通知?(沈红卫案)—— 夫妻分别持股、共同经营,也不能靠推定另一方知道来替代法定通知。
  3. 合同上的价格就是"同等条件"吗?(钟家全案)—— 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均属于通知范围,同等条件应结合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
  4. 没进产权交易平台就算放弃吗?(中静实业案)—— 交易平台不是司法机构,无权以自定规则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存废。
  5. 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还有效吗?(北京新奥特案)—— 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损失要分项审查损害范围和因果关系,再按过错比例分担。
  6. 拍卖股权也要通知其他股东吗?(无锡某甲公司案)—— 拍卖公告不能替代定向通知,优先购买权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一、分步交易:先卖1%再卖59%,形式上的"内部转让"仍会被穿透审查

案号:(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基本案情

吴汉民与吴嵚崎、吴瑶媛共同设立泰伯公司,吴汉民持股60%,吴嵚崎持股35%。2012年2月,吴汉民发函告知吴嵚崎,拟将1%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外部人吴嵚磊。吴嵚崎回函表示愿意受让,但双方未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此后吴汉民未再协商,于2012年3月与吴嵚磊签订协议,以15万元转让1%股权,吴嵚磊自此取得股东身份。

七个月后,吴汉民又与吴嵚磊签订第二份协议,以实际62万元转让剩余59%股权(折算每1%约1.05万元)。两次转让折算单价相差十四倍以上,而期间公司资产并无显著变化。

一审认定两份协议无效;二审改判驳回;江苏高院再审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没有将两次转让割裂看待,而是审查了两者的整体目的。法院指出,吴汉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第一次股权转让吴嵚磊不是公司股东,吴汉民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一自认成为认定恶意串通的关键证据。

吴汉民和吴嵚磊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

——(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本案启示

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不能只看后一份协议签订时的股东名册。 当存在前后关联交易、价格极端悬殊、当事人存在规避意图时,法院会穿透审查分步交易的整体目的。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内部转让不触发优先购买权。但这一规则不能成为规避工具——真实、独立的内部转让原则上不触发法定优先购买权;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当年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恶意串通。在现行法下,对应的独立无效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侵害优先购买权本身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当案件同时具备恶意串通等独立的无效事由时,才可能突破这一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救济路径通常是按同等条件主张购买,而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有效通知:夫妻分别持股,"大家都知道"不能替代书面通知

案号:(2016)苏02民终478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

东海公司由史海文(持股76%)与朱丽英(持股24%)夫妻二人设立。2010年8月,史海文向债权人沈红卫出具协议,约定以所欠50万元债务作价,转让东海公司5%股权。史海文从未就本次转让向妻子朱丽英发出书面通知。直至沈红卫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朱丽英到庭明确表示"从不知晓"转让事宜,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期间,史海文向朱丽英补发征询函,载明转让数量、价格(50万元)、收款账户和付款期限;朱丽英回复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委托他人代为支付了50万元。

法院驳回沈红卫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观点

无锡中院的核心判断简洁而明确:夫妻分别持股时,两人的股东权利相互独立,不能以配偶关系或共同经营为由简化通知义务。

史海文与朱丽英虽是夫妻,但其二人分别在东海公司持有股权,除家庭关系外,双方对自身的股权应单独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另外,不能以夫妻配偶关系或共同经营公司为由来简化优先购买权的保障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书面通知,而不能靠事实推定。

——(2016)苏02民终4780号

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朱丽英参与经营、知道借款关系、曾代史海文向沈红卫转账,也不能推定她知晓股权转让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

本案启示

有效通知是行权期限起算的前提,事实知情不能取代有效通知。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转让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的内容必须足以让其他股东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且应留下可证明送达的证据。二审中补发的征询函因内容完整,最终被法院认可——可见"完整通知"才是法律的要求。

三、同等条件:两套价格各存疑点,转让人放弃交易后不能强制出售

案号:(2019)川民再377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基本案情

同昭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钟家全持股34%,杨秀淮持股60%,认缴期限均为2044年4月。2017年1月,钟家全以短信通知杨秀淮拟对外转让22%股权,未告知受让人和价格,杨秀淮未回复。

2017年2月,钟家全与谢伟签订协议,将0.1%股权以0.8万元转让(即实缴股本金价格),另与其他五名自然人及一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34%股权全部分散转让,对价为实缴股本金272万元,受让人同时承接相应认缴出资义务。谢伟按0.8万元实际支付了价款。

五个月后,在谢伟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阻后,钟家全又与谢伟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将0.1%股权的价款从0.8万元提高至9.6万元(提高至原价的12倍),但该协议从未实际履行。此后,钟家全与全部受让人解除协议并退还了转让款。

杨秀淮起诉,要求按第一份补充协议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审支持杨秀淮按0.8万元购买;二审维持购买判项(认定第一份协议有效、第二份协议无效);四川高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杨秀淮全部诉请,但诉讼费由钟家全承担。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份0.8万元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宜仅因价格低认定恶意串通;第二份9.6万元协议无故将价格提高至原价的12倍且从未履行,应认定无效。二审在此基础上支持了杨秀淮按第一份协议价格购买的请求。

四川高院再审进一步指出:钟家全将股权分散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及亲戚、朋友、司机等特定关系人,尤其是向六名自然人各转让0.1%,表明真实目的并非正常交易,而是分散持股但保留实际控制;第一份协议的价格也并非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份协议是真实价格还是事后伪造,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

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2019)川民再377号

再审最终没有在两套价格中选出"真实同等条件",而是因为钟家全已与全部受让人解除本次交易并退还价款,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驳回了原告诉请: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的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9)川民再377号

但法院同时指出,钟家全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一审判决支持优先购买后才放弃转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其承担。

本案启示

名义合同、实际付款和关联关系都是识别真实同等条件的证据,不能机械地把某一个数字当成答案。

即使通知存在缺陷,仍须继续审查转让人是否已经真实放弃本次转让——如果转让已解除、价款已退还,其他股东通常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和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也是判断同等条件时不能遗漏的考虑因素。

四、行权与放弃:平台规则不能创设优先购买权的失权情形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新能源公司有两名股东:电力公司持股61.8%,中静公司持股38.2%。2012年2月,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对外转让所持全部股权,中静公司在决议中明确记载"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2年6月,电力公司将股权在联交所挂牌,挂牌价4869.1万元,交易条件包括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员工劳动合同、代偿3500万元债务。联交所公告载明老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应在公告期间提出申请并在竞价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电力公司通过短信、快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挂牌信息。中静公司在挂牌期最后一天向联交所发函提出异议,明确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暂停交易。联交所次日仍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取得股权并登记入股东名册(未完成工商变更)。

一审判决中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维持。

裁判观点

上海二中院的核心判断是:交易平台不是司法机构,无权以自定规则判断法定权利的存废。

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法院进一步指出,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中静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不放弃,在挂牌期内又及时提出了书面异议——在权利人已经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平台规则不能擅自将"未进场"解释为放弃。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裁判于2015年,旧《公司法》虽规定了三十日未答复的规则,但该期间届满主要发生"视为同意对外转让"的效果,并未像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一样直接规定"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现行法下,收到合格书面通知后三十日未答复,视为放弃。因此本案"不生效"的结论不能脱离现行法背景照搬,但其关于"明示不放弃+及时异议"可以对抗程序规则的核心判断,在现行法下仍有参考价值。

本案启示

失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基础。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格通知后三十日未答复视为放弃"的法定沉默失权。但章程可能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二十条也承认章程和全体股东约定的作用。在没有有效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特别约定或权利人明确放弃的情况下,交易平台不能仅凭自定程序额外创设失权后果。

五、合同效力与救济:有效但履行不能,由此导致的损失按过错比例分担

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 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协议,转让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股权,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此前已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均知悉这一情况,但认为电子公司已因未按期明确表示购买而丧失优先权。

新奥特集团先后支付了1亿元转让款,并通过信托安排融资2亿元。此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有权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电子公司随后实际支付3亿元,原交易标的不复存在。

新奥特集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约1981万元,包括融资费用、咨询费、审计费、人员工资和预期股权收益等。

最高法院确认协议有效但终止履行;对于法院认定的合理准备和履行损失,由双方按各自50%的责任比例分担——华融公司承担固定损失约184.5万元,并承担判决确定的部分资金利息。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的判决构建了一个四层分析框架。

第一层,合同效力: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第二层,履行可能:电子公司通过仲裁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支付3亿元,使原协议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

第三层,过错分配:双方签约时均应预见合同可能因优先权行使而终止,但均未充分预见,对合同终止履行均有过错,各承担50%。

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第四层,损失计算——这里不是"所有损失统一打五折":与2亿元融资相关的损失,因双方事先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免责,不予支持;与1亿元资金相关的损失,仅按实际占用期间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由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的实际费用决定;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和人员工资,先审查是否实际发生、与合同履行是否有因果关系、金额是否合理,再对认定的部分按50%分担;预期股权收益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侵犯优先购买权≠外部股转合同无效,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误解。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现行规则是:权利人应当及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效力,原则上不予支持。

对第三方受让人而言,签约前必须核查其他股东是否已按法定程序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中应将优先购买权处理设为交割先决条件(而非整个合同的生效条件),同时保留转让方陈述保证和违约责任条款。

六、特殊场景:拍卖公告不能替代定向通知,优先购买权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案号:(2025)苏02民终232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

某丙国际公司持有某戊公司51%股权,某乙公司持股25%,某丁公司持股24%。2022年1月,某丙国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通过阿里网络拍卖平台处置该51%股权。

第一次拍卖前(2023年6月),管理人通过EMS向某乙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通知函》,告知将通过拍卖方式处置股权并附拍卖网址。第一次拍卖后,管理人又进行了五次拍卖,但未再向某乙公司发出定向书面通知。包括第一次在内的前五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3年10月24日,第六次拍卖由某甲公司以1420748元竞得。某乙公司得知后起诉,要求按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审判决某乙公司直接按成交价取得股权。二审主文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直接按成交价取得股权"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确认某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可在破产程序的再次拍卖中行使。

裁判观点

无锡中院首先区分了通知的有效性:管理人第一次EMS通知时附了拍卖网址,有依据认为已有效通知。但当条件发生变化(流拍、降价),后续五次仅靠平台公告——面向不特定人的公告不能替代对可直接联系的其他股东的定向通知。

但竞买公告系针对不特定竞买主体,除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股东外,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能够以书面方式通知的股东。而且第一次拍卖流拍后,之后进行拍卖的股权的价格也与第一次拍卖存在不同,股权拍卖的价格也是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知晓该公告的内容。

——(2025)苏02民终2320号

关于行权方式,法院在理由中指出:破产财产处置涉及全体债权人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债权人利益应平衡保护。

因某丙国际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丙国际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属于破产财产,拍卖案涉股权的取得的价款,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债权人利益应平衡保护,某乙公司不能直接以拍卖成交价取得案涉股权,对该财产的处置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

——(2025)苏02民终2320号

本案启示

拍卖不排除优先购买权,但"有优先购买权"和"能直接取得股权"是两回事。 本案表明,在破产管理人可以定向送达而后续拍卖条件已变化的情况下,仅保留第一次通知并以网络公告替代后续定向通知,会被认定为通知不充分。《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院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后二十日不行使视为放弃),《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对拍卖场景下的通知方式作了衔接。

在破产、执行等涉及第三方债权人的程序中,优先购买权必须在相应程序框架内实现,不能绕过程序直接取得标的。对于继承,《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法定优先购买权(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赠与,因缺乏"同等条件"中的购买对价,不能机械套用有偿转让规则,需先识别是否为真实赠与还是借赠与规避。

七、实务建议

(一)转让股东和公司:先查章程,再进行完整通知并保留好送达证据

在接触外部受让方之前,转让方应先核查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允许章程另作安排。

通知内容应至少载明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收款账户和受让人基本信息,足以让其他股东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

送达优先采用EMS至公司登记档案、股东名册或公司留存资料所载的住所和联系方式,辅以短信、微信等电子方式。应保留快递底单、签收记录、电子送达截图和公证文件,形成完整送达链。

参照无锡案,在破产管理人能够定向送达、后续拍卖价格等条件已经变化时,应重新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仅作网络公告可能被认定为通知不充分。

其他类型的执行拍卖或产权交易,还应结合相应程序规则判断。

(二)其他股东:期限内明确表态,固定真实同等条件

其他股东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法院强制执行情形为二十日)书面回复。通知条件完整时,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内容不完整或条件真实性存疑时,应在期限内书面声明不放弃权利、指出缺失事项、要求补正,并明确对行权期限已经起算不予认可。

沉默在现行法下有明确的法律后果——收到合格通知后三十日未答复,视为放弃。

(三)外部受让人:优先购买权要处理成交割的先决条件

协议签署后生效,但股权价款支付、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等交割义务,以转让方完成合格通知且行权期限届满为先决条件。如其他股东行权,可按照约定启动退款、解除及责任承担机制。

协议中还应包含转让方陈述保证条款(保证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均已丧失优先购买权)和对应违约责任。

在尽职调查、融资安排和交易准备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保留完整的合同、付款凭证和工作记录,以备争议时证明损失。

(四)发生争议:先查期限,再分层设计请求

权利人应首先核对是否仍在行权期限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且原则上不得超过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

期限确认无误后,按以下层次设计诉请:

第一层,确认优先购买权并请求按同等条件购买。

第二层,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章程,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层,在前两层无法实现时,主张转让方赔偿损失。

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效力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当案件同时具备恶意串通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独立无效事由时,才可能突破这一规则。

第三方受让人因优先购买权行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向转让方主张返还和赔偿,而非对抗权利人的购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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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向文浩 律师
  • 工作单位:北京无畏律师事务所
  •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中心(农展馆南路北)912室
  • 联系电话:+86-17610815819
  • 电子邮箱:xiangwenhao@wuwei-law.com

关于本系列

这是「股权转让纠纷判例」系列的第四篇。本系列围绕「股权转让交易闭环」这一主线展开:签约、通知、付款、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配合、出资责任和优先购买权——一次完整的股权转让,至少要走过这些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可能在特定场景下放大为一场诉讼。

本篇聚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应当如何通知,其他股东如何在同等条件下行权,外部受让人如何控制交易风险,以及争议发生后应当选择何种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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