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股权转让:股权已经卖了,为什么法院还追着要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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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股东出资公司法商事诉讼

核心要点

  • 1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下,未届期股权原则上由受让人先缴,转让人仅对受让人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 2出资状态锁定在股权转让时,转让时已经届期未缴的,事后延长出资期限不能改变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 3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不适用第88条第一款,应结合债务形成时间、公司偿债能力等事实审查是否存在恶意逃债
  • 4零元转让、既有债务、受让人明显无能力与转让后随即减资等异常动作组合,可能形成认定恶意逃债的完整证据链
  • 5继受股东内部追偿不能只凭已经付款,还须证明其履行了资本填补义务并导致共同免责,且履行超过内部应分担份额

"股权已经转让了,工商也变更了,为什么公司欠的钱还要我来出?"这是未实缴股权转让纠纷中,被追偿的原股东问得最多的一句话。

答案没有那么简单。同样是未实缴股权转让,有人全身而退,有人在转让数年后被法院判令在数百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区别不在"是否转让",而在转让时发生了什么。

本文通过五个真实判例,从现行法默认规则出发,逐层推向旧法过渡、恶意认定和内部追偿:

  1. 现行法下未届期转让,谁先出钱?(重庆五中院终审判决)—— 受让人先缴,转让人顺位在后补充,不是连带。
  2. 出资逾期后转让,还能按"未届期"处理吗?(克拉玛依中院终审判决)—— 出资状态锁定在转让那一刻,已届期和未届期是两套完全不同的担责模式。
  3. 2024年7月前的旧案,怎么判断?(郑州中院权威案例)—— 同一股权两次转让,一次免责、一次担责,分水岭是转让时公司有没有偿债能力。
  4. 什么样的操作会被认定为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案例)—— 零元转让、无能力受让人、随即减资,三项连在一起,就形成了恶意证据链。
  5. 对外责任落定后,内部怎么追偿?(上海一中院权威案例)—— 向公司汇了款不等于取得追偿权,资本填补和超额履行缺一不可。

一、新公司法第88条:受让人先缴,转让人补充,不是连带

案号:(2026)渝05民终4939号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终审

基本案情

乙公司2022年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徐某认缴350万元,田某某认缴150万元,两人均未提交实缴证据。

2024年11月,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牛油,货款96000元。甲公司一次性供货后,乙公司未付款。

2025年5月14日,田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和贺某——145万元对应出资以2.356万元转让给徐某,5万元对应出资以0元转让给贺某。转让后不到一个月,新股东徐某和贺某作出减资决议,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80万元,且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甲公司。

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现股东徐某、贺某及原股东田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乙公司先清偿货款;现股东徐某在350万元、贺某在5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田某某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徐某和贺某未能履行的部分再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同时认定,乙公司减资时未按公司法第224条通知已知债权人甲公司,该违法减资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股东应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25年,直接适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法院的核心论证分四层:

第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第二,减资程序违法。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货款债务已经对账确认,甲公司属于明确的已知债权人。但乙公司减资时仅在公示系统公告,未按第224条规定在十日内通知甲公司,"使得甲公司丧失了在乙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法院认定该减资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股东应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根据第88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的履行顺位在转让人之前。

第四,田某某的补充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乙公司是第一顺位,徐某和贺某是第二顺位,田某某是第三顺位。

补充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均具有补充性,非直接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对债务的履行顺位后于直接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直接支付义务由乙公司承担,徐某、贺某的履行顺位后于乙公司,田某某的履行顺位后于徐某、贺某。

——(2026)渝05民终4939号

本案启示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设计的不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而是"受让人先履行,转让人补充"的实体履行顺位。 这是一种实体责任顺位,法院可以在同一判决中同时确定公司、受让人和转让人的责任;实际承担时,转让人只对受让人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对原股东而言,这不是"安全上岸",而是悬在头上的一把剑——剑可能不落,但不会消失。

这是现行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默认答案。但紧接着要问:是不是所有"未实缴"都走这条路?下一案给出了清晰的边界。

二、出资逾期后转让,改章程不能把"已届期"变回"未届期"

案号:(2025)新02民终690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终审

基本案情

某化工公司2015年成立。根据章程,某技术公司认缴出资150万元,其中53.75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前。两份独立审计报告均确认,这53.75万元始终未实缴。

2020年5月13日,某技术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某科技发展公司等五名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转让方未到位的出资由受让方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内如期缴付",受让人对此明知。

转让后五天——2020年5月18日,新股东修改章程,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0日。

2022年10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起诉要求某技术公司补缴53.75万元,并要求知情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某技术公司抗辩:我转让时出资期限还没到(指修改后的2022年期限),应当适用"未届期转让"的规则免责;而且协议写了由受让人承担,我不应再出钱。

一审、二审均判令某技术公司补缴53.75万元及利息;知情受让人在各自受让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否定了某技术公司的全部抗辩。

关于出资状态,法院明确指出:"某技术公司2020年5月13日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于2018年之前已届满,故不适用其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至于2020年5月18日修改章程延长认缴期限,发生在某技术公司转让股权之后,不能改变某技术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

关于内部约定,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认定某技术公司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应对公司承担补缴责任;受让人明知瑕疵仍受让,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中"由受让人缴付"的约定,只在转让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

本案启示

出资状态锁定在转让那一刻。转让时已经逾期,事后修改章程延长期限,不能把"已届期未缴"洗成"未届期"。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这正是第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界线:未届期的,受让人先承担、转让人补充;已届期未缴或出资不足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原则连带,仅善意受让人可以免责。两种模型的责任后果差异巨大,不能混用。

前两案分别呈现未届期和已届期的两套责任模型。第一案转让发生在2025年,直接适用新法;第二案转让发生在2020年,法院适用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但其结论在现行法框架下对应第88条第二款。真正需要另行讨论的,是2024年7月1日前未届期股权转让:第88条第一款不能溯及适用,旧案应如何判断?第三案给出了关键方法。

三、转让后旧债很快结清的,免责;欠债被诉时转让的,担责

案号:(2023)豫01民终12110号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权威案例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2015年成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张某强、张某传各认缴9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5年8月。两人都没有实缴。

2017年11月,张某传把20%股权(对应36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给张某峰,30%(对应540万元)转让给张某强。转让时,公司欠某租赁公司的2017年租金,在转让后短期内就结清了。

2021年3月,张某峰又将20%股权转让给秦某新。这一次情况完全不同:公司从2018年到2020年持续欠租,金额超过百万元,且已被租赁公司起诉。转让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法院执行穷尽措施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租赁公司将张某强、张某传、张某峰、秦某新全部诉至法院,要求四人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四人全部担责。张某传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张某强在144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维持);张某传(第一次转让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撤销);张某峰(第二次转让人)在36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秦某新作为继受股东,在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节聚焦两次转让的不同结局,重点比较两名转让人为何一人免责、一人担责。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的论证没有停留在"未实缴+已转让"的表面,而是比较了两次转让时公司面临的处境。

对于第一次转让,法院指出:"在其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因此,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

对于第二次转让,法院的判断截然不同: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均发生在张某峰持股期间、转让之前,"所欠租金时间均在张某峰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前",且公司已被起诉大额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法院认定张某峰"属于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

——(2023)豫01民终12110号

本案启示

未实缴股权转让不能仅凭"已经转让"判断责任,至少要看转让当时的公司债务状况和清偿能力。 同样是认缴出资未实缴、同样是转让股权,第一次转让后旧债很快结清,公司在转让时仍具支付能力,转让人免责;第二次转让时公司长期欠租、已被起诉且无力清偿,转让人担责。

这个对比揭示了旧法下的核心原则:债务是否在转让前形成,以及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失去清偿能力,是判断原股东是否恶意逃债的重要时间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号批复,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届期转让仍按原公司法精神处理——重点正是看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事实。

但"恶意"不是单一信号就能锁定的。本案中,第二次转让的恶意判断还隐含了公司已被起诉、转让发生在诉讼压力下等因素。下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案例——把恶意判断扩展为更完整的证据链。

四、既有债务后零元转让、无能力受让人、随即减资:连续动作如何构成恶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权威案例

基本案情

扬州某公司2016年成立,注册资本680万元,戴某、杨某分别认缴408万元、272万元,认缴期限至2036年2月。公司实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具有一定规模。

侵权行为发生后,2018年11月,戴某、杨某将全部股权以0元转让给柏某。柏某无经营能力。转让后仅两个月——2019年1月,公司将注册资本从680万元减至10万元。

江苏某公司起诉扬州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同时要求原股东戴某、杨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柏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州某公司赔偿20万元;戴某、杨某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承担连带责任。柏某的连带责任另有独立依据——转让后扬州某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柏某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63条(现行法第23条第三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来自零元受让本身。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论证了原股东的恶意:

第一,转让时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戴某、杨某又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某,转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转让紧接侵权、零对价、受让人无能力、随即减资——这四个动作的组合揭示了逃避债务的意图。

第二,资本与风险严重失衡。"戴某、杨某在扬州某公司成立后实际缴纳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原股东实际经营公司、享受经营收益,却将经营风险通过零元转让全部转嫁给无能力的受让人和债权人。

第三,动作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戴某、杨某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目前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

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本案启示

零元转让本身不是"必败事实",但零元转让+既有债务+受让人明显无能力+随即减资+原股东实际经营,这些要素组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恶意逃债的完整证据链。 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没有单独挑出任何一个要素说"这就够了",而是强调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和目的性"。

对原股东而言,正常的商业转让即使价格较低,只要有合理商业目的、受让人有经营能力、公司债务和清偿状况清晰,仍然可以得到保护。对债权人而言,追偿原股东的关键是建立"债务形成—公司偿债能力恶化—异常转让—受让人无力—后续动作"的完整时间线,不能仅凭后来的"执行不能"倒推当初恶意。

前四案都在回答同一个问题:对外要不要担责?最后一案转向内部——对外责任落定之后,转让双方之间怎么追偿。

五、向公司汇了款≠取得追偿权:资本填补和超额履行,缺一不可

案号:(2020)沪01民终7595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权威案例

基本案情

上海某能源公司注册资本1060万元。陆某某通过两次受让取得40%股权(对应出资424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应出资424万元,实际出资424万元"。

2015年7月,陆某某将40%股权以455万元转让给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配偶)。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与上海某能源公司亦全部核算结清,今后甲方与上海某能源公司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

四年后——2019年12月,公司向朱某某发函,称其4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仅实缴200万元,要求补足224万元。朱某某向公司汇款224万元后,起诉陆某某追偿。

一审、二审均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陆某某持股期间共向公司汇入551万元,加上受让前手股权时已享有的100万元出资额,共投入651万元。扣除从公司收到的224万元,陆某某净投入427万元,已覆盖40%股权对应的424万元出资义务。因此,陆某某转让给朱某某的股权并无出资瑕疵——是陆某某履行了资本填补义务导致前手免责,而非朱某某。

关于朱某某向公司汇款的224万元,法院明确指出该汇款虽已发生,但"并非是承担该股权存在瑕疵引致的资本填补连带责任"——其配偶张某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出资情况完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中"实际出资424万元"的记载和张某的签字也印证了这一点。

法院由此阐明了继受股东追偿权的两个成立要件:一是继受股东实际履行了瑕疵股权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并导致其他共同责任人免责;二是其履行超过了内部应分担份额。本案两个要件均不满足。

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继受股东有权追偿。继受股东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行使要件:一是继受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二是继受股东履行的资本填补义务超过其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部分。

——(2020)沪01民终7595号

本案启示

继受股东的追偿权不是"付了钱就能追"。 追偿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实际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并导致共同免责"和"履行超过内部应分担份额"两个要件。

本案从反面说明,即使受让人向公司汇了款,如果该汇款的性质不是履行瑕疵股权的资本填补义务——例如本案中前手出资实际已经到位——则不产生追偿权。是否能够内部追偿,须同时核验法定责任性质、实际履行额、内部应分担份额和合同约定,不能仅凭"已经付款"或"合同写了追偿"就得出结论。

至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债权人"这一规则,前文第二案(PT-02)已有清晰体现:转让协议中"由受让人缴付"的约定,只在转让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和债权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同时允许当事人在承担后依约追偿,与本案的两个要件形成完整闭环:先对外承担,再内部追偿。

六、回到交易:一个五步自查框架

综合五个判例,未实缴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判断,可以归纳为一个五步分析框架:

第一步:确认交易性质。 是真实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代持或其他安排?如果名为转让实为担保,名义受让人不当然承担真正股东的出资责任。交易性质判断错了,后面全错。

第二步:锁定出资状态。 转让时,出资期限是未届期、已届期未缴,还是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这是决定适用哪一套责任模型的分水岭——第88条第一款(未届期,补充责任)还是第二款(已届期/不足,原则连带)。

第三步:确认时间节点。 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此前转让按原公司法精神处理,重点看是否有恶意逃债事实。

第四步:审查受让人知情与内部约定。 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协议如何分配内部风险?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债权人,但可能成为实际承担后的追偿依据。

第五步:排查恶意信号。 转让前债务是否已经形成且公司无力清偿?转让价格是否异常?受让人是否有真实的出资和经营能力?印章账册是否真实交接?转让后是否随即减资或注销?

交易动作清单

转让人侧:

  • 保存转让时的资产负债表、主要债务清单、纳税和银行流水,证明公司当时正常经营
  • 留存对受让人的资信调查、支付能力证明和真实交接记录
  • 协议中区分股权价款、未实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外部责任归属和内部最终负担
  • 不要用"转让后原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类笼统条款替代具体的风险分配安排

受让人侧:

  • 核验章程出资日期、历次章程修正案、实缴银行流水、验资或审计报告
  • 对非货币出资,核查权属转移和评估报告
  • 要求转让人对未披露出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对外承担后的追偿路径
  • 对零元或异常低价项目,补足商业目的说明、估值依据和债务披露

债权人侧:

  • 建立"债务形成—催收—诉讼—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执行不能"的完整时间线
  • 调取工商内档、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年报实缴信息和执行裁定
  • 证明转让时公司偿债能力与受让人出资能力,不依赖后来终本裁定推定当初恶意

免责声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阅读,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


作者信息

  • 向文浩 律师
  • 工作单位:北京无畏律师事务所
  •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中心(农展馆南路北)912室
  • 联系电话:+86-17610815819
  • 电子邮箱:xiangwenhao@wuwei-law.com

关于本系列

这是「股权转让纠纷判例」系列的第三篇。本系列围绕「股权转让交易闭环」这一主线展开:签约、通知、付款、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配合、出资责任——一次完整的股权转让,至少要走过这些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可能在特定场景下放大为一场诉讼。

本篇聚焦未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转让时出资是否届期、新旧法如何衔接、哪些事实可能构成恶意逃债,以及对外承担后如何在转让双方之间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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