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款已付但未办工商变更,能否解除协议并要求退款?

21 分钟阅读
股权转让公司法合同解除商事诉讼

核心要点

  • 1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 2工商登记通常解决对外公示和对抗问题,内部股东身份还要结合股东名册、章程和实际行权情况判断
  • 3受让人自身怠于配合办理登记的,不能反过来以未登记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 4公司不配合变更时,受让人可考虑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而非径直解除退款
  • 5股权转让协议应区分效力、交割、登记和救济条款,并将付款节点与交割节点清晰衔接

股权转让协议签了,转让款也付了,但工商登记迟迟没有变更。受让人能否以「股权没有变到我名下」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转让款?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实务中的答案远比「能」或「不能」复杂。

本文通过五个真实判例,按以下逻辑层层递进:

  1. 能否解除协议并要求退款?(施某、王某案)—— 未办工商变更,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 工商登记未变更,能否拒付转让款?(封国平、杨秋平案)—— 未办登记不构成拒付理由,受让人自身拒绝配合更无权拒付
  3. 不能解除退款时,还能主张什么救济?(杨勇案)—— 直接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而非解除、退款
  4. 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身份?(某医药集团诉某保险集团案)—— 内部关系看股东名册,外部关系看工商登记
  5. 转让方签署协议后是否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上海某置业诉上海某物业案)—— 签转让协议不当然导致原股东资格立即消灭

一、未办工商变更,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案号:(2025)苏06民终6105号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改判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施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施某将某公司30%股权转让给王某,价款30万元,王某付清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此后,案涉股权并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王某遂起诉,请求解除协议、返还30万元转让款,理由是:股权没有变更到自己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

二审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的论证分为三个层次,环环相扣。

首先,界定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法院指出,这个目的不是"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本身,而是"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继而能够获取收益、参与公司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这是整个论证的起点。合同目的是否落空,要看受让人是否事实上已经取得股权、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未变更作为判断标准。

其次,明确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并审查本案协议的约定。法院引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指出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仅产生对外公示对抗效力,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功能。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或解除条件,否则取得股权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本案协议恰恰没有这样的约定。

最后,综合考量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法院注意到,王某在签约后已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其已参与材料采购、员工投保、查看现场、对接客户等经营事项,并存在为公司办理贷款、垫付款项等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其取得某公司股权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其合同目的并未落空。"关于违约的认定,法院指出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双方均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王某未提供曾催促公司或施某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据,而施某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在无证据表明转让人拒绝配合或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未履行登记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

基于以上三步,法院认定:王某不能仅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仅产生对外公示对抗效力,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功能,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之外,取得股权并不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转让人、受让人均具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在无证据表明转让人拒绝配合或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未履行登记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

——(2025)苏06民终6105号

本案启示

本案回答了最基础的问题:工商未变更,不等于合同当然可以解除。

受让人要解除协议、返还价款,仅仅证明工商登记未变更是不够的。还需要:(1)协议明确将工商变更约定为解除条件;或(2)未变更已实质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责任在对方。否则,如果受让人已经付款、已经实际参与经营,又没有催告证据,仅以工商未变为由要求退款,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二、工商登记没变更,不代表能单方拒付股权转让款

案号:(2021)粤06民终257号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杨秋平将其持有的公司7%股权转让给封国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3万元,并约定双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封国平未支付转让款。双方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封国平的抗辩理由是: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完成,所以协议"未生效",自己无需付款。

但杨秋平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她曾在群内多次通知封国平及其他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封国平屡次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退出微信群。换言之,登记未办成,恰恰是封国平自身不配合所致。

法院驳回封国平"协议未生效"的抗辩,判令其支付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

裁判观点

法院从两个层面驳回了封国平的主张。

第一层,协议效力。法院认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作为合同义务不应当成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成立生效,不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

第二层,履行障碍的归责。法院进一步指出,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出让人单方即可完成,需要受让人共同配合。而微信聊天记录清楚显示,杨秋平已多次催促,封国平却拖延并退出群聊。登记未办成的障碍来自封国平自身——一个人不能以自己造成的障碍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对此作出了清晰的法理阐述: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作为合同义务不应当成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

——(2021)粤06民终257号

本案启示

本案从受让人的角度补充了案例一的结论:不仅不能以工商未变为由解除合同、要求退款,也不能以工商未变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

更深一层的规则是: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配合完成,任何一方不能以自己怠于配合造成的结果作为抗辩理由。本案中,封国平如果正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早已完成;正是他自己的拖延和退出,导致登记未能办理。法院不会允许当事人从自己的违约或不配合行为中获利。

回到协议起草层面,这也意味着:协议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通常只是双方的履行义务,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如果希望将登记作为受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例如:"受让人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如果只写"双方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句话既不能阻止协议生效,也不能成为拒付价款的理由。

三、公司不配合时,可以直接诉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案号:(2014)杭下商初字第1882号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杨勇受让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股权,支付价款20万元。此前,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转让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目标公司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杨勇没有选择起诉转让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而是直接起诉目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支持了杨勇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股权依法转让后,公司应当将股权受让人及其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转让程序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杨勇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于法有据。

判决直接阐明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的法定义务:

股权依法转让后,应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及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将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4)杭下商初字第1882号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将这一规则进一步明确: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启示

本案说明了一个重要的诉讼策略问题:股权转让后真正卡住交易的,往往不是协议效力问题,而是公司不配合的问题。

在这种情形下,受让人不应当然地把所有争议都处理成"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价款已经支付,转让人配合义务也比较清楚,受让人完全可以考虑另一条救济路径: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记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为公司配合义务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且,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这意味着,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不是旁观者。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有诉权。

四、股东身份判断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案号:(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入库案例 | 向文浩律师参与办理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某集团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等组成联合受让体竞拍成功,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但这是一笔需要监管审批的交易。2016年4月,保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权转让事项并修改章程所附股东名册——不过,这一切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报请审批,直到2018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才正式批复同意。2018年12月,银保监会批复同意修改章程所附股东名册,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出具《股份证明》,医药公司至此才被记载为股东名册股东。从签约到入册,整整三年。

问题出在这三年里。保险公司在2015、2016、2017年度均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合计股利约1726万元。某集团在这三年度的股东名册上仍是登记股东,并以此身份参加了2015年度和2017年度股东大会,行使了表决权。医药公司则主张,自己从签约之日起就是股份的实际权利人,转让期间的股利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各自主张,保险公司无所适从,将股利暂扣,谁也没付。

本案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案由是盈余分配纠纷,但法院在审理中必须先回答一个前置问题:在审批延宕近三年的情况下,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法院对此作出了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论述,这一论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极具参考价值。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应根据法律关系发生在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而有所区分。

在公司对外关系中,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信息,应以工商登记变更时间对外承担责任。善意相对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信息,公司不得以内部约定或股东名册记载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公司与股东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股东身份取得时间。没有特殊约定时,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为宜。判决原文对此作出了清晰的论述:

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一般根据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与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而不同,在公司对外而言,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信息,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章程或协议的约定股东身份取得的时间。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为宜。

——(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本案启示

本案为前面三个案例的结论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分析框架,是所有问题的核心。

工商登记不是没有意义。它解决的是对外公示、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外部责任承担问题——这是不能跳过的一环。但工商登记不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甚至不是内部关系中的首要标准。

本案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院以股东名册作为内部关系中股东身份的确认节点,这一逻辑在旧法下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将其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于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由此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核心节点。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置备规范的股东名册,或者虽有名册但长期不更新。如刘斌教授在《公司法实施精要》中指出的,实践中当事人拿出的"股东名册"往往只是一张写着股东名录、盖着公司印章的纸,法官难以认可。此时,应当综合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书、股东会通知与会议纪要、分红记录、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东名录,以及公司是否以实际行为(如通知参加股东会、分配利润等)认可受让人,来综合判断公司内部是否已经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

五、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当然导致原股东资格立即消灭

案号:(2021)沪02民终9007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是某物业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88%,自2001年通过受让取得股权,是大股东。

2009年下半年,某置业公司发现某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将公司名下一处1820余平方米的房屋无偿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某置业公司多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资料,以查清资产去向,但管理层不予理会。此后十余年间,某置业公司先后于2010年、2015年、2020年、2021年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均遭拒绝或无视。

诉讼中,某物业公司提出一项足以影响原告诉权的抗辩:某置业公司早已在2009年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再是公司股东,无权查阅。

但这个抗辩存在一个致命缺陷:某物业公司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相应变更,也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置业公司已丧失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上,某置业公司仍然是持股88%的登记股东。

法院驳回了某物业公司的抗辩,支持某置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当然导致转让方股东资格立即丧失。如果起诉时原告对外仍为工商登记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已丧失股东资格,则仍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判决对「签约」与「股东资格变动」的关系作出了精确区分: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协议订立的范畴,本身并不必然立即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转让股东资格属于协议履行的范畴,受让方在双方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股东身份。

——(2021)沪02民终900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本案启示

本案从反方向说明同一个规则,对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有警示意义。

对受让人而言:签了协议不等于当然可以向公司主张全部股东权利。在股东名册、章程和工商登记完成变更之前,受让人在公司内部的身份是不完整的。

对转让方而言:签了协议也不等于股东身份当然消灭。在变更程序走完之前,转让方在内部和外部关系中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交割完成后的责任切断节点,同时在交割完成前继续关注公司经营和对外负债情况。

六、实务建议

股权转让不是一个单一动作,而是一组动作。签约解决合同关系,入册解决公司内部身份,登记解决对外公示和对抗。付款、通知、名册、章程、登记和公司配合衔接起来,股权转让才算真正闭环。

(一)协议起草:区分四层条款

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将以下四类条款清晰区分、分别处理:

  1. 合同效力条款:协议何时生效(签字盖章即生效,还是以工商变更或其他条件为生效前提)。
  2. 股权交割条款:股东名册变更期限、出资证明书重新签发期限、章程修正案通过期限,以及各节点的先后顺序。付款节点应与交割节点绑定,不一定要一次性付清。公报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即认可,当事人可以将剩余价款与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绑定,实现付款与交割同步推进。
  3. 工商登记条款:申请期限、材料清单、公司和转让方的配合义务、逾期未办理的违约责任。
  4. 救济条款:逾期未完成各项交割的违约责任、解除条件、退款安排和损害赔偿。

(二)诉讼策略:诉讼请求要分层设计

如果公司不配合变更,受让人不应将所有问题一刀切地处理为"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建议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分层设计诉讼请求:

第一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或确认受让人享有相应股权。

第二层,请求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相应记载。

第三层,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人协助配合。

第四层,只有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再考虑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


免责声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阅读,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


作者信息

  • 向文浩 律师
  • 工作单位:北京无畏律师事务所
  •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中心(农展馆南路北)912室
  • 联系电话:+86-17610815819
  • 电子邮箱:xiangwenhao@wuwei-law.com

关于本系列

这是「股权转让纠纷判例」系列的第一篇。本系列围绕「股权转让交易闭环」这一主线展开:签约、通知、付款、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配合、出资责任——一次完整的股权转让,至少要走过这些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可能在特定场景下放大为一场诉讼。

本篇回答了最基础的问题:签了协议、付了款,工商未变更,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能否解除协议。

收藏本网站,获取后续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