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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打赢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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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商事诉讼

在所有民商事案件类型中,合同纠纷占据了大半壁江山。这大概是因为合同是交易的法律表达。但凡交易遇到障碍,在法律上就会表现为合同纠纷。

一个合同纠纷案件要想取胜,关键在于落实好"诉讼/仲裁请求—法律与合同依据—主要事实—证据"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并以一种诚信协助的态度,最大程度地与裁判者达成共识。

一、合同争议的主要类型

民商事合同纠纷有哪些类型?

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中,"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是依据不同合同类型作出的划分,例如"悬赏广告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等。

这一划分在案件分类管理上没有问题,但在对争议实质的把握上却略显不足。

如果将商事交易从谈判磋商到交易终止视为一个动态生命周期,那么合同争议无非是商事交易在这个周期的每个阶段可能遇到的摩擦和阻碍:

交易阶段争议类型法律依据
谈判磋商缔约过失责任争议《民法典》第500条
预约合同争议《民法典》第495条
交易达成合同成立争议《民法典》第469-496条
合同效力争议《民法典》第502-508条
代理争议《民法典》第161-175条
交易履行合同解释争议《民法典》第466条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争议《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第533条
履行抗辩/抗辩权争议《民法典》第525-529条
违约及违约责任争议《民法典》第577-593条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争议《民法典》第535-542条
保证、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争议《民法典》第681-702条、第552条、第178条
交易变动合同变更争议《民法典》第543-556条
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争议
交易终止合同解除争议《民法典》第557-576条
清偿争议(含抵销等清偿替代方式引发的争议)
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争议

不同的争议类型,有着不同的主张权利的方式,需要聚焦不同的法律依据,通过主张不同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解决。

二、合同纠纷案件的制胜之道

当事人/代理人的诉讼逻辑,应当与法官或仲裁员的裁判逻辑相一致。

在北大《民事诉讼法专题》课程中,傅郁林教授将民事裁判逻辑归结为"A 裁判结论(支持/驳回) ← B 法律适用(选择+解释) ← C 事实认定(生活事实+要件涵摄) ← D 证据评价(审查+心证)"的链条。

傅郁林:判决书说理中的民事裁判逻辑——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展开

根据笔者的办案实践,这一逻辑链条上的ABCD四要素是每一位法官/仲裁员都一定会关注的问题,而在不同要素之间建立关联,则是其在裁判时有意识或无意识会采用的底层逻辑。

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有必要逐一落实上述逻辑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

:由于诉讼相较于商事仲裁更加标准化和程式化,故以下统一以诉讼场域展开,但相关内容同样适用于商事仲裁。

(一)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的提法

"不告不理",或者说法官的裁判结论必须回应且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理。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种不同的类型:

1. 给付请求:请求被告给付金钱、交付特定物或作出特定行为,例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 变更请求:请求变更与被告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例如基于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基于欺诈、胁迫要求撤销合同。

3. 确认请求:请求确认特定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要想实现最终的诉讼目标,首先就要考虑提起什么类型的诉讼请求,以及如何表述自己的诉讼请求。

在绝大多数场合,合同纠纷的原告提出的都是给付请求:或要求履行特定合同义务,例如交付特定物、移转特定权利、处理特定事务、提供特定服务、支付合同价款/报酬等;或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例如修理、重做、更换等;或要求返还财产、给予补偿、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此时,诉讼请求应当遵循具体、全面、独立三大原则:

首先,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这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例如,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其次,诉讼请求务必要针对诉讼目标进行全面设计。 每一笔合同款和赔偿金,乃至需要被告完成的每一个行为动作,都要纳入考虑范围。对于同一笔交易,一审遗漏诉讼请求轻则导致需要另行起诉,耗时耗力,重则可能导致后诉构成重复诉讼,丧失权利救济的机会。

最后,诉讼请求必须是独立的权利主张,即与法律规范相独立,与事实主张相独立,与其它诉讼请求相独立。诸如"依据《民法典》xxx条请求…""基于…事实履行…义务"的表述都是不必要的,否则,当法官想要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和事实依据判决原告胜诉时,可能会被裁判结论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这一问题所困扰。

相较于给付请求,合同纠纷中提出变更请求和确认请求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

首先是变更请求: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只有在极其例外的场景中,法院才会依据一方的请求,直接介入并变更合同关系。

这些例外场景都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表述上体现为"当事人可以(或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变更/解除合同"。

变更请求的特殊之处在于,只有在胜诉判决生效的刹那,合同关系才会发生变动。因此,提出变更请求的关键在于明确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

其次是确认请求:

在绝大多数场合下,原告都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必要(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也不允许)仅仅确认某项合同权利/义务存在或不存在。因此,实践中确认请求的范围是狭窄的,常见的只有确认合同有效、无效或已经解除。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诉讼请求,一个书写的小技巧是,看看管辖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的裁判结论的写法,仿照其形式书写即可。

(二)合同纠纷案件必须落实到特定法律规范、合同条款及其解释

法官裁判逻辑的第二个环节是"B 法律适用(选择+解释)"。

在合同纠纷中,这里的法律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了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法官必然追问: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据以支持当事人权利主张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被称为"请求权基础(规范)"。

先看法律规范:

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由两部分构成: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例如,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其请求权基础就应当是《民法典》第500条:

《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就这一项请求权基础而言,构成要件有三项:

  1.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 相对方受有损失。
  3. 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和相对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当前述三项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才会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

但问题是,这里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等语词应当如何理解?这就会牵涉到法律解释问题。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都可以通过查阅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权威释义书、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学者编纂的法典评注以及类案中其它法官的释法说理来获取。这些参考材料中表述一致的部分,往往是已经取得学界和业界共识的内容,也更容易得到法官的采纳。

再来看合同依据:

相较于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合同依据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诚如笔者在《商事合同:一文讲透合同起草与审查的基础逻辑》中所言,好的合同条款应该是将商事交易的基本要素(如交易目的、主体、对象、具体安排、遇到障碍时的处理方案等)落实到具体、确定、可执行的合同义务之上,并通过清晰、无疑义的合同条款呈现出来。

如果合同条款真的满足了上述要求,那么依据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合同依据大概是一目了然的事情。双方即便发生争议,争议也不难解决。

但现实之中,双方围绕合同发生争议往往是合同约定不清晰所导致的。

对于当事人之间不清晰的合同约定,法律上存在着一套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的技术,这被称为"合同解释"。

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探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在方法和技术上,《民法典》第466条结合第142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这就说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明确,是以合同条款的通常含义为基础和起点,以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信息为素材,同时结合其它合同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乃至诚信原则,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公允推断。

在诉讼活动中,作为原告,找到自己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给出相应的解释;作为被告,反驳原告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者提出新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进行抗辩,是解决合同争议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事实主张是案件胜败之关键,详略得当很重要

法官的裁判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

简单说,就是将解释后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将本案认定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经由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而得出的。

正是基于这一基本原理,所有的法律论证都可以改写为大大小小的三段论。作为小前提的"C 事实认定(生活事实+要件涵摄)",与作为大前提的"B 法律适用(选择+解释)"一样,是能否胜诉的关键。

首先,对于任何的合同纠纷,按照时间顺序完整梳理交易事实都是必要的,包括:

1. 交易背景

自然人主体的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常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财产情况等),对公司主体的尽职调查(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主要人员、主营业务、财务状况等),交易所处的行业领域、交易惯例与市场环境,各方的历史交易情况等等。

2. 磋商谈判过程

各方最初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由谁、通过什么方式取得联系并开始讨论案涉交易的?各方想通过案涉交易获得什么利益?其后为了促使交易达成,又经历了哪些磋商谈判过程?磋商谈判中是否形成了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意向书、备忘录、内部流程单等痕迹?

3. 合同签订过程

交易方案最终是由谁敲定的?合同是由哪一方起草的?起草后的文本是否经过了各方的讨论和修订?正式合同具体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由谁签订的?当时都有哪些人在场?签订时各方是否有进一步的沟通和讨论?合同签订和用印是否经过了公司内部的审批?有无相应的审批材料?

4. 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各方都为合同履行做了哪些准备工作?又各自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履约产生了哪些费用和成本?相互之间进行了哪些沟通,有哪些配合履约的动作?

5. 履行过程和争议发生后的沟通情况

争议是在合同履行到什么阶段产生的?为什么会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各方是否进行了沟通,是如何沟通的?

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在诉讼准备阶段好好回忆交易的整个过程,尽量不遗漏每一个事实细节。而作为案件代理人,更是应当将自己设身处地地放置在交易场景之中,尽最大可能还原交易的真实情况。

其次,作为小前提和案件胜败关键的,往往只是交易事实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诸多事实之中,哪些事实是制胜关键?答案是,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其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这也被称为案件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

例如,在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抗辩标的股权存在瑕疵,其已经因此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假如被告提出这一抗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在事实层面,原告违约的事实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就是重要的:

  • 就前者,须关注原告围绕标的股权作出了哪些陈述与保证,这些陈述与保证条款的磋商与形成过程,标的股权和公司的实际状况有哪些不符合约定的地方。
  • 就后者,须关注各方的磋商谈判过程以及合同文本"鉴于"条款的表述,磋商谈判过程中各方意见往来,正式合同文本的修订形成过程,以及纳入正式合同文本的交易目的表述。这些事实都能体现被告通过本次交易意欲实现的目标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显然,所有与主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细节,都值得用"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的事实六要素框架深挖。

最后,与法律规范是法官和当事人的共同知识不同,案件事实是只有当事人才掌握的信息,严重依赖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对于任何法官来说,能接受的有效信息都是有限的(更不必说是在案多人少的当下了)。无论是作为案件当事人还是代理人,无论是在起诉状/答辩状、举证/质证意见、代理词等书面文件,还是在庭审等口头表达的场合,想要胜诉都必须一遍遍地强调主要事实/要件事实。

所谓一遍遍强调,不是机械重复,而是结合不同的交易细节和证据,以不同的表达方式,不断地向法官给出与主要事实/要件事实相关联的重要信息。这里的重要信息,也绝不仅仅是当事人或代理人认为重要,而必须是法官也觉得重要(即从法官断案的角度来看重要的信息)。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官有认真听下去(或者仔细阅读文件)的欲望。

与之相对,那些与主要事实/要件事实无关的生活事实或交易事实,在法官不问的情况下,就几乎不必展开了。

(四)争议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撑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则上可以直接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双方一旦就某个主要事实(包括主要事实之下的事实细节)发生争议,就必须要各自举证、质证了。

在民事证据法上,几乎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任何一份证据都有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所谓证据能力,通常是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展开:

  • 真实性:证据本身不是伪造变造的,也没有经过篡改、删除、添加,证据上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 合法性:包括证据形成主体合法(例如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例如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证据形式合法(例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具有形式合法性)。
  • 关联性:证据指向待证事实,并对确定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证据的关联性更多是一种有无判断,在实践中往往被证明力(证明目的)的判断所涵盖。

所谓证明力,在于审视证据内容和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可以体现为"证据内容—证明事项—证明目的"这一逻辑链条:

  • 证据内容:证据直接展现的内容。例如一份合同上的合同条款,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上各方的具体言词。
  • 证明事项:完成从证据所载内容到交易事实的跨越。例如,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说"愿意在三天后付款"是证据内容,而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与原告微信沟通中同意三天后付款是证明事项。
  • 证明目的:从交易事实到要件事实/主要事实的跨越,最终甚至可以跨越到权利主张的层次。例如,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与原告微信沟通中同意三天后付款是证明事项,而被告负有某年某月某日付款的义务(以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都可以是证明目的。

基于上述逻辑细分,笔者近年来见到的优秀的争议解决律师在处理复杂案件时都会区分对待"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以实现证据证明力的清晰化。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实务中,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多份证据用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或者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多个待证事实,都是常见的。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和质证,实质就是双方围绕各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展开攻防的过程。

三、合同纠纷的诉讼/仲裁轨道

在争议解决的大框架下,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有:

  • 协商/谈判/和解:各方自愿就纠纷如何解决达成合意,决定权在各方当事人。
  • 调解:由专业人员为各方当事人的协商/谈判/和解提供沟通服务。
  • 诉讼/商事仲裁:各方当事人将决定权交给专业的法官/仲裁员,并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争取法官/仲裁员的认同。

基于本文主题和篇幅所限,该部分聚焦于诉讼和商事仲裁的大框架。

首先让我们来看诉讼。

一个典型的民事诉讼流程是:

起诉与受理 → 审判前准备(或涉及财产保全) → 开庭审理 → 一审判决 → 败诉方上诉 → 二审审理 → 二审判决(终审生效判决) → 强制执行

在所有流程节点之中,一审是重中之重。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部分规定了一套相对复杂的管辖规定。法院受理后,原告或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同意由法院裁定。一审庭审重在固定事实和查明全案争议,需要集中精力全面应对。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会作出一审判决。其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则一审判决是终审生效判决,否则就会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的审理范围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在二审中,基本事实和各方证据都已经相对固定,各方只是对争议事实和一审处理各有意见,因而重点会更加突出。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生效判决。

在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败诉方如果认为终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会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将聚焦于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的明显错误和不公,属于例外性的纠错程序,且申请再审不中止强制执行。

实践中,在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和再审审查法院都会倾向于维持一审判决,尤其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

如果说一审的重点是全面建构案件事实、全面梳理法律关系,那么上诉人和再审申请人的重点就都是,让法官快速感知到"原审案件明显判错了",被上诉人和被申请人的重点则是让法官觉得"原审判决没有太大问题"。

对于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终审生效判决,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则遵循执行形式化原则,不会对判决本身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仅在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出错时才能启动相应的救济(即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异议之诉)。

相较于诉讼,商事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如果说诉讼是在组织法、程序法和实体法全面控制下的司法公共服务,那么商事仲裁就是当事人合意授权仲裁机构及其中的仲裁员来定纷止争,尤其关注通知送达、组庭回避、陈述辩论等正当程序保障。

基于仲裁员背景和经历的不同,商事仲裁不仅会和诉讼一样关注法律依据和案件事实,而且还会更多地引入行业惯例和交易实践,关注纠纷是否公平、合理、及时地得到解决。

对于仲裁员思维和法官思维的差异,"法与思"公众号近日推出了一系列对谈文章,颇值参考阅读:

  • 《仲裁员思维与法官思维——仲裁的思维与方法系列对谈之一》

而对于商事仲裁败诉后可能的救济途径,则可参考笔者前文:

  • 《商事仲裁败诉且法院不予撤销裁决后,还有无救济途径?》

在诉讼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法官/仲裁员的组织下进行调解。

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都以双方自愿为基本原则,但只有法院/仲裁机构制作调解书,才具有和生效判决/生效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效力)。

无论是法院调解还是仲裁庭调解,调解书都只有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可以放心的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法律规定不得在后续诉讼或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四、结语

周易讼卦,上乾下坎,系天水违行、以刚乘险之象,因此纠纷不宜穷争,而应以及早平息为是。

如何平息争讼?对于商事交易过程中最为典型和多发的合同纠纷,如果各方当事人还能继续释放善意、交换资源、达成协作,那么,通过谈判或第三方调解来解决纠纷显然是个更好的选择。

而一旦进入诉讼或商事仲裁的轨道,制胜关键就在于尽可能贴合法官/仲裁员的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落实好"诉讼请求/仲裁请求—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主要事实—证据"中的每一个环节及其间的逻辑关联,以争取最为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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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向文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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