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股权转让:“人走股留”,法院怎么判?六个案例拆解离职股权回购

34 分钟阅读
股权转让股权激励员工持股人走股留离职回购持股平台

核心要点

  • 1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可认定有效,但仍须股东本人接受、支付合理对价并对股权作出合理处置
  • 2正文与签署页分离时,本人签名的签署页与明确引用该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 3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触发以约束员工主动离职为目的的原价回购条款
  • 4持股平台案件中,价值计算层与法律履行层要分开:员工转让的是平台份额,付款人是协议指定的承接主体
  • 5章程赋予股东会罚款权时未写明标准和幅度的,具体处罚决议无效,也不能直接从回购款中抵扣
  • 6“按净资产回购”只是把估值争议变成会计争议,基准日、核算范围、审计程序、付款期限和利息缺一不可

员工离开公司,被授予的股权怎么办?答案既不是“章程写了就一定得退”,也不是“名字还在工商登记上就谁也拿不走”。

离职只是起点,本文用六个真实判决,把“人走股留”这件事拆成六层判断——公司相关规定是否有效并对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离职是否触发回购条款,谁转什么、谁付钱,能否扣款,以及如何定价和实际履行。

  1. **章程写了“人走股留”,公司就能直接收回股权吗?**指导案例96号——条款有效不等于员工手上的股权就能留下,还须有股东接受、对价合理以及合法可执行的承接处置方案。
  2. **员工只认签名、不认规定正文,公司管理规定还能约束他吗?**广州丰江案——关键不是有没有一本装订完整的合同,而是签署页、授权书与公司规定的版本能否互相印证。
  3. **公司违法辞退员工,也能按原价收回股权吗?**厦门顶尖案——本案法院认定不能,劳动关系已经结束,不等于约束员工主动离职的原价回购条件已经成就。
  4. **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能找公司要回购款吗?**齐红威案——不一定,本案底层公司股份用来计算价值,实际转让的是平台份额,付款人是协议指定的承接主体。
  5. **股东会能否先罚员工,再把回购款一笔抵掉?**南京安盛案——多数决不能在冲突发生后临时决定少数股东欠公司多少钱;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罚款与抵扣就都没有依据。
  6. **双方都写了“按净资产”,价格就不会再争吗?**上海大成案——“按净资产”可能把估值争议变成会计争议;基准日、核算范围、审计、付款期限和利息齐备才能让公式落地。

一、“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边界:初始章程、合理对价与处置方案

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

基本案情

2004年,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宋文军出资2万元,从公司职工变成了自然人股东。改制时形成的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名,其中提前写下了一条退出规则:持股人一旦辞职、调离、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就要“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两年后,宋文军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手写了一份《退股申请》,明确表示自己要求全额退股,此后的盈亏与他无关。2006年8月,他领回了2万元退出股金;2007年1月,公司股东大会又审议通过了包括他在内的三名股东的退股申请。

事情并未就此结束。宋文军后来起诉公司,主张这次回购违反当时的《公司法》、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并且构成抽逃出资,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仍是公司股东。

一审驳回宋文军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陕西高院又驳回了他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陕西高院先回答“这条规则为什么能约束宋文军”。大华公司的章程不是员工持股之后临时增加的内部制度,而是公司改制设立时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的初始章程。宋文军正是在这一章程之下出资成为股东,其签名表明他在取得股权时已经接受“人走股留”的安排。

法院接着解释“为什么这种身份绑定不当然违法”。宋文军能够成为股东,前提就是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章程把劳动关系存续作为员工持股的基础,符合有限责任公司重视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特点。而且,章程只是限制股权向谁、按什么路径转让,并没有完全禁止宋文军转让股权,所以属于股权转让限制,不是对股权的没收。

最后,法院审查了这次回购本身。宋文军主动手书《退股申请》,公司向他退还全部2万元股金,股东大会随后审议通过退股申请。正因为本案同时存在章程依据、股东本人同意、全额返还出资和后续处置,法院才认定具体程序没有不当。宋文军援引的法定异议股东回购和抽逃出资规则也没有推翻这一结论:前者解决公司在法定情形下是否负有收购义务,本案解决公司能否依章程和双方合意承接股权;后者规制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本身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

指导案例96号的裁判要点作了如下概括: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96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本案启示

“人走股留”不是一句能让股权自动留下的规则,而是一项必须完成股权承接和结算款项的退出交易。指导案例真正认可的,不是公司可以凭章程随时“收走”员工股权,而是初始章程在员工取得股权时已经明确限制,股东本人接受该安排,公司又支付合理对价,并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合理处置股权。

章程有效,只解决“员工是否负有退出义务”;承接主体、回购价格、付款以及股权处置符合法律要求,才解决“这次退出能否执行”。如果章程只写“离职即退股”,却没有可执行的承接和结算路径,争议会转移到公司能否直接取得股权、员工是否被无对价剥夺以及资本程序是否合法。

退出安排有了合法基础,下一道关口是:员工到底有没有接受这套规则?

二、员工不认合同正文,签名和授权委托书也能证明接受了公司的退出规定

案号:(2019)粤01民终32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基本案情

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激励员工,由老股东黄国林、汤维斌拿出部分股份实施股权激励。张继红从2011年起陆续获授股份,到2016年已累计持有65.76万股,不仅完成了工商登记,持股期间也实际取得了分红。同年,丰江公司在新三板挂牌。

但这套激励从一开始就附带退出规则。《股权激励管理规定(2009年版)》写明,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激励股份都要按每股净资产的50%退出。张继红不仅在管理规定的签署页签了名,还签过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写着自己受让激励股份后自愿遵守这份管理规定。

2017年7月,张继红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丰江公司和两名原出让股份的老股东随后起诉,要求他按每股1.355元——即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2.71元的一半——将65.76万股全部转回,并返还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张继红则说,管理规定的正文和签字页是拼接的,自己从未看过正文,而且这套激励计划在公司挂牌前就已经终止。

一审判令张继红按约定价格将65.76万股转让给黄国林和汤维斌,但驳回了返还分红的请求。双方都提起上诉,广州中院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广州中院实际处理了三个彼此相连的问题:管理规定是不是真实并能约束张继红、这套规则后来是否已经终止、员工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是否也要一并返还。

对第一个问题,法院没有孤立地看一张签字页,而是把本人签名、明确引用管理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能否提出相反版本连成证据链。最能体现这一路径的是:

张继红一审已经核对原件,确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签名页是其本人签名;其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本人受让激励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自愿遵守《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等内容。……现张继红辩称《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签名页与正文存在变造拼接、不确认正文真实性,但不能提交其所持有的或其他《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版本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2019)粤01民终325号

这里的关键不是“在空白页签过字就一定受约束”,而是张继红同时确认了管理规定签名页和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的本人签名,后者又直接写明自愿遵守该管理规定;在否认正文真实性时,他也没有提出自己持有另一版本。法院据此否定了拼接、变造抗辩。

对第二个问题,法院进一步审查了邮件、会议记录和证人证言,认为即使邮件属实,也只能证明内部人员讨论过终止方案;终止方案既未正式签署,也未经过管理人员会议或股东会议表决,不能证明各方已经就终止执行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管理规定仍可作为离职回购依据,公司可以依约指定原出让股份的老股东承接股份。

对第三个问题,法院没有把“股份可回购”外推为“持股期间的一切收益都要返还”。张继红完成工作任务、业绩获得公司决策机构肯定后,已经依公司决议取得相应分红,利益分配已经完成,公司再要求返还有违股权激励目的和诚信原则。于是,本案形成了两个并存的结果:激励股份应按约定退出,回购前已经取得的分红不返还。

本案启示

公司规定是否曾经写过还不够,争议发生时能否证明员工接受的是“哪一版规定”,往往才决定它能否约束员工。本案胜负并不系于一本装订完整的合同,而在于本人签名的签署页与另一份明确引用管理规定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张继红确认两处签名,却拿不出自己所称的其他版本,证据链因此倒向公司一方。

当然,本案结论不能被理解为“在空白页签过字就当然受约束”。法院接受的是两份文件之间明确的引用关系,以及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版本的整体证据判断,不是对空白签名、正文与签字页分离保存或者事后拼接的背书。对公司而言,最值得吸取的教训是把正文版本、签署页、授权文件、送达记录和历次修订作为同一套文件保存;对员工而言,仅仅否认“没见过”通常不够,能够反驳的往往是同时期留存的另一版本、邮件或者签署背景。

但,如果劳动关系是被公司违法解除,能触发“人走股留”条款吗?

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触发约束员工主动离职的退股条款

案号:(2020)闽02民终4932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顶尖公司为了激励员工,由实际控制人钮李明以成本价20万元,将公司0.3964%的股权转让给卢启丰。钮李明、卢启丰和顶尖公司三方同时约定:从股权工商变更之日起六年内,如果卢启丰离职,或者他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公司有权按原价回购。卢启丰于2010年12月26日登记成为股东。

六年期限即将届满时,矛盾爆发了。2016年12月7日,顶尖公司以卢启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定这次解除违法。

2019年,顶尖公司发函并起诉,主张只要劳动关系已经结束,约定的回购条件就已成就,要求卢启丰把股权按20万元原价过户给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卢启丰则认为,协议约束的是员工主动离职或者因自身过错离开,公司违法解除不能反过来触发回购。

一审支持了顶尖公司的回购请求,厦门中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顶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厦门中院先承认,单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字面,确实可以产生两种理解。但法院没有停在字面,而是把其他触发事由、统一的原价回购安排和六年限售条款放在一起解释。判决中最有价值的,是这段从“条款结构—价格安排—合同目的”推导出触发回购的理由:

从合同的其他条款看,《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其他项规定的导致公司回购情形的行为启动主体均限于卢启丰,且均为卢启丰主动违反国家法律、单位规章或协议约定的不当行为。……《协议书》约定的所有情形的回购价格均为按原价回购,可见约定股权回购实际上是公司对员工行为的一种约束。……综上所述,《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六年内,乙方离职或乙方与本协议订立时存在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包括顶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顶尖公司据此要求回购卢启丰持有的公司股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020)闽02民终4932号

因此,二审并不是认定回购条款无效,而是认定这条有效条款在本案中没有被触发。劳动关系确实结束,只能证明“人已经离开”;要证明“股权必须退出”,还要证明离开的原因落入双方事先约定并结合合同目的可以合理解释出的触发范围。

本案启示

劳动关系终止只说明“人已经离开”,并不当然说明“低价退出的风险应由员工承担”。如果一份以约束员工主动离职为目的的协议,把所有退出情形都压缩成“劳动关系终止+原价回购”,它就可能从激励工具变成公司通过单方解除取得低价股权的工具。法院因此会结合整份合同的触发事由、价格安排和激励目的,判断这次离开究竟是不是双方预先分配给员工的风险。

本案并不意味着“公司违法解除时,任何回购条款都绝对不能适用”。它揭示的是:条款语义存在两种解释,而其他触发事由都指向员工主动选择或不当行为时,法院不会仅凭“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就把公司违法解除也装进同一个低价回购条款适用的情形。主动辞职、协商解除、合法辞退、违法解除、合同期满不续签和退休,最好分别约定触发条件及价格后果;否则,真正决定案件的将不是“离职”两个字,而是法院对合同目的的解释。

但如果退出条件已经成就,就还要弄清:员工持有的到底是什么权利,谁才是真正负有付款义务的人?

四、持股平台份额不等于公司股权,回购义务人必须先识别

案号:(2021)京01民终488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数据堂公司给员工贺纯洁设计了一套“隔着一层”的股权激励:实际控制人齐红威先以部分数据堂股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众创中心,贺纯洁再通过持有众创中心的合伙份额,间接享有数据堂公司3%的股份权益。三方约定,如果数据堂公司未实现公开发行上市,贺纯洁离职时要把已经行权的平台份额转让给齐红威,由齐红威按约定价格“无条件回购”。

此后三年,数据堂公司的年报逐年记载了贺纯洁的授权和行权情况,众创中心也为她办理了合伙份额登记。到离职时,她持有众创中心37.5%的份额,按平台持股折算,间接对应数据堂公司3384533股。2017年2月,数据堂公司没有与她续签劳动合同,贺纯洁在工作满三年后离职。

贺纯洁随后起诉齐红威,要求他回购自己持有的众创中心份额。她以数据堂公司每股净资产1.94元乘以间接对应的3384533股,算出回购款为656万余元。齐红威不同意:一方面,贺纯洁没有支付第二、三期行权款;另一方面,公司在她离职后于2017年4月发布了新公告,规定某些情形下应按受让价回购,而不是按净资产计价。

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齐红威须支付贺纯洁回购款656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观点

北京一中院先把三层法律关系拆开:贺纯洁直接取得的是众创中心的合伙份额,众创中心持有数据堂公司的股份,贺纯洁由此间接享有数据堂公司的股权利益;《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人则是实际控制人齐红威。平台份额、底层公司股份和付款义务人不能混成同一个主体。

在此基础上,法院再判断贺纯洁是否已经行权。数据堂公司年报记载的授权和历年行权数量,与协议约定以及众创中心办理的合伙份额登记相互对应。即使第二、三期行权款没有实际支付,数据堂公司、众创中心和齐红威已经授予行权股份并办理份额变更登记,不能仅凭欠缺付款否认已经行权。

对“员工持有何种权利、应由谁承接”的问题,更关键的是法院把合伙份额、协议义务人和持股平台内部程序拆开处理:

《期权激励计划协议》中约定,若数据堂公司未实现公开发行上市,贺纯洁在离职时必须将已行权份额转让给齐红威,齐红威将以转让价格无条件回购。故现贺纯洁要求齐红威按照约定价格回购其已行权的份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齐红威上诉主张其回购贺纯洁持有份额与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的约定冲突而客观上无法回购。对此本院认为,众创中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期权激励计划协议》,众创中心的合伙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不能阻却《期权激励计划协议》中回购条件的成就。另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退伙事由不仅限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种情形。故齐红威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京01民终4882号

这意味着,众创中心的合伙协议和退伙程序仍要在履行阶段处理,但不能被齐红威用来否定已经成就的合同回购义务。法院判令付款的对象是齐红威,转让的标的是贺纯洁持有的众创中心合伙份额,并不是由数据堂公司直接收购本公司股份。

关于事后公告能否改变既有回购价格,法院又作了时间上的切割:公告发布在贺纯洁离职之后,回购事由此前已经发生;并且贺纯洁系因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不属于公告所称因激励对象原因导致计划终止的情形。因此,事后公告不能把原协议约定的净资产价格追溯改成受让价。

本案启示

持股平台案件最容易犯的错误,是只盯着员工间接对应多少目标公司股份,却忽略价值计算层和法律履行层并不是一回事:回购价格可以按底层公司股份折算,但员工真正能够转让的是平台合伙份额,真正负有付款义务的则是协议指定的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其他承接人。

本案把三个层次分得很清楚:数据堂公司年报和众创中心登记用来证明贺纯洁已经取得权益;底层338万余股和每股净资产用来计算份额价值;齐红威才是协议约定的付款及承接义务人。诉讼前如果没有把“权利归谁、钱由谁付、份额如何转”三件事拆开,最直接的风险就是告错对象、主张错标的,或者拿到付款判决后仍无法完成份额变更。

前四个案例解决了退出依据、触发条件和承接主体。接下来还要回答两个更现实的问题:哪些钱可以从回购款中扣,以及退出价格到底怎样算。

五、章程写入罚款条款,未写明标准和幅度则处罚决议无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把员工身份和股东身份绑在了一起:想当股东,首先得是公司员工。祝鹃于2006年出资2万元,取得公司1.11%的股权,并在章程上签名。次年修订的章程又规定,如果股东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或者违反同业禁止等,就必须退出全部股份;计算退出价款时,还可以扣除公司损失和股东会决定的罚款。不过,章程只写了“可以罚”,没有规定按什么标准罚、最多罚多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最高罚款也只有2000元。

2008年7月,祝鹃辞职。公司随后主张,她在职期间曾以个人名义为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私下记账,违反了章程。2009年1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在祝鹃未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强制回购她的全部股份,同时罚款5万元。公司先用应付给祝鹃的24107元回购款抵罚款,再要求她补交剩余的25893元。

公司为追讨这25893元把祝鹃告上法院。祝鹃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罚款内容无效。于是,双方真正争的已经不是她是否退出股份,而是公司能不能在没有明确处罚尺度的情况下,一次罚她5万元,并从回购款中直接抵扣。

南京鼓楼法院判决:股东会罚款决议中罚款内容无效,驳回公司要求祝鹃支付2589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观点

法院的论证分为两个层次:没有章程约定时,股东会没有对股东罚款的法定职权;章程虽然可以预设相应制裁,但有职权不等于可以任意决定金额。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裁判摘要

落实到本案,章程没有写明罚款的标准和幅度;员工手册中最高罚款仅2000元,股东会却决定罚款5万元,明显超出祝鹃可以事先预见的范围。因此,具体罚款决议被认定无效,公司也不能用应付回购款抵减罚款后再向祝鹃追款。

需要注意,法院审理和否定的是股东会决议中的罚款内容,并没有在本案中把章程规定的强制退出和回购安排一并认定无效。换句话说,“是否应当退出股份”和“能否另罚5万元并从回购款中抵扣”是两个必须分开判断的问题。

本案启示

公司自治可以让股东事先接受明确的约束,却不能让多数股东在冲突发生后,临时决定少数股东还欠公司多少钱。5万元罚款被否定,关键不只是金额高,而是章程只授予了“可以罚”的权力,却没有规定处罚标准和幅度;股东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多大的财产负担,多数决也就失去了可审查的边界。

更深一层看,股东会决议不能把一项尚未证明的损失,直接变成公司可以从回购款中抵扣的现成债权——损失赔偿要证明实际损失、因果关系和金额;违约金要有合同依据并接受调整;收益返还要说明返还范围;回购折价要有清楚的价格公式。

但即使不存在任意扣款,价格争议仍可能发生。最后一案说明,双方都写了“按净资产”,也不代表账就一定算得出来。

六、净资产回购定价:基准日、审计口径、付款期限和利息缺一不可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1998年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楼建华成为自然人股东之一。她实际出资5万元,持有公司16.66%的股权。公司章程早就约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金额按“退股月份上一个月”的公司净资产计算。如果公司一次付清有困难,可以分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还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楼建华2006年离开公司,2008年2月正式退休。四个月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她退出全部股份,却又以200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净资产和利润均为负数为由,认定她拿不到净资产份额,也没有红利。后来,法院以生效判决撤销了这项决议中有关退股金额和红利的内容。

公司随后起诉,请求确认楼建华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并主张按公司自行调减后的净资产支付115200.62元退股金。楼建华同意退股,但认为公司把账算少了,反诉要求支付退股金152095.85元、相应利息和职业风险基金。

双方都同意退股,官司的胜负因此落在“哪一天、按哪本账、哪些资产应当计入”上。经楼建华申请,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以2008年5月31日——也就是退股月份的上一个月——为基准日审计,确认公司净资产为912940.29元,并核定了职业风险基金的数额和归属。

上海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公司须支付楼建华退股金152095.85元及利息,并支付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123189.84元。

裁判观点

对本文的定价问题,最有价值的不是专项基金,而是法院如何把基准日、司法会计鉴定和逾期利息放进同一个履行链条上。公报裁判摘要先确认了章程公式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裁判摘要

具体到净资产口径和付款责任,上海二中院进一步指出:先按章程锁定2008年5月31日这个基准日,再用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公司当日净资产为912940.29元,乘以楼建华16.66%的持股比例,得出退股金152095.85元。公司不能沿用股东会此前作出的“净资产为负数”判断压低退股款,也不能在法院鉴定后再以缺乏依据的费用分摊自行调减净资产。退股义务已经确定时,对金额的争议也不当然免除按章程及时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职业风险基金——这是本案最具特殊性的争议。法院认为,职业风险基金系资产评估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2004年各股东签署的《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约定:若上级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处置有新规定,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6月30日前所得的权益。2009年财政部发布规定,允许在保证规定结余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将已计提五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法院据此认定:公司2004年6月30日前的职业风险基金123万余元符合分配条件,楼建华按当时10%的持股比例获得123189.84元。

本案启示

“按净资产回购”看似客观,其实只是把商业估值争议变成了会计核算争议。真正决定价格的,不是“净资产”三个字,而是以哪一天为基准、核算哪一个主体、哪些资产负债需要调整、谁提供账簿以及如何纠正单方控制的信息。

本案中,公司与另外两家企业存在收入、成本和费用交叉,公司试图通过重新分摊费用压低净资产,最终由司法会计鉴定固定口径。这说明,协议除了写价格公式,还应把审计机构如何选定、资料如何提供、异议如何复核、拒不配合承担什么后果写清;否则,所谓“按净资产”很可能只是把定价权留给控制财务资料的一方,或者留到诉讼中再由鉴定解决。

七、实务建议:把离职回购做成一套可执行的退出方案

六个案件讲完,最没有用的总结是“把协议写清楚”。真正能减少争议的,是让每一步都形成一份可以检查、可以交割、也可以拿到法庭上的证据。

(一)先搞定“权利—主体—文件”的底层框架

不要一上来就讨论回购价。先用一页纸回答四件事:

  • 员工直接持有的是公司股权、代持权益、持股平台合伙份额、尚未行权的期权,还是只有分红结算功能的虚拟权益
  • 这项权利由谁授予
  • 员工依据哪份文件取得
  • 离职时究竟要把什么转给谁

此外方案中还应标明持股数量/比例、取得成本、付款和行权情况、工商或合伙登记、股东名册、分红记录以及是否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负担。

(二)给每名员工建立一套激励档案

把章程、激励方案、授予协议、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授权委托书、决议、签署页和送达凭证按同一版本号、生效日期和适用对象归档。正文与签署页不分离保存;涉及重大折价、分红返还、违约责任等条款,应留存加粗提示、说明过程和员工确认的证据。电子签署的,还要保留签署日志、发送记录和完整文件,而不只是最后一页截图。

规则修改时,单独记录谁有权修改、履行了什么表决程序、何时向员工送达、员工是否同意,以及新规则从何时起适用。不能因为公司后来发布了“新版方案”,就默认它可以追溯改变员工已经取得的权利或已经发生的离职后果。

(三)把“离职回购”的触发条件写具体

把主动辞职、员工因公司违法行为而解除、协商解除、严重违纪辞退、无过失解除、经济性裁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退休和死亡逐行列开;每一行分别填写是否触发退出、承接人、价格模型、扣减项目、通知期限和所需证明。这样才能看出,同样是“劳动关系结束”,风险究竟应由谁承担。

最好预先处理劳动争议尚未定论的过渡期。例如,公司解除是否合法仍在仲裁或诉讼中,可以约定先支付无争议价款、暂不处分争议权益,待最终生效处理结果确定后再补足价差或完成交割。

(四)用交割清单明确“谁付钱、谁转让、谁办手续”

协议应写明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和受让人;如允许公司日后指定第三人,还要写清指定权限、受让资格、通知期限,以及无人承接时由谁兜底。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或没有作出明确承诺时,不能仅因其是激励平台背后的目标公司,就当然成为付款人。

价款支付、股权或份额转让、退伙、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更新、章程或合伙协议修改、工商变更、税费承担及文件交付要放进同一方案中,约定先后履行还是同时履行、各自期限、收款账户、配合义务和逾期责任。

公司拟直接取得本公司股权或股份的,还要先确认公司类型及合法实施路径;需要通过股权转让、减资、股份回购或注销完成的,不能用一份合同代替公司法的程序要求。

(五)价格附件要做成经得起复核的工作底稿

价格附件至少应写明基准日、核算主体和范围、采用审计值还是评估值、股份或份额数量、分红如何处理,以及关联交易、或有负债、历史留存收益和特殊专项基金如何调整。此外,双方还可以预先约定审计或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费用承担、异议复核程序和拒不提供资料时的替代核算方法。

回购价、回购折价、违约金、损失赔偿、收益返还和罚款不是同一笔账。每一项都要分别写明触发事实、计算标准、证据要求和最高限额,不能在争议发生后笼统决定“从回购款中一并扣除”。


免责声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阅读,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


作者信息

  • 向文浩 律师
  • 工作单位:北京无畏律师事务所
  •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中心(农展馆南路北)912室
  • 联系电话:+86-17610815819
  • 电子邮箱:xiangwenhao@wuwei-law.com

关于本系列

这是「股权转让纠纷判例」系列的第八篇。本系列围绕「股权转让交易闭环」这一主线展开:从股东身份、钱权交割、出资责任和优先购买权,到权属核验、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与交割后的隐性债务,逐步梳理股权交易中容易引发争议的关键环节。

本篇转向「人离开公司,股权是否必须退出」这一专门场景,聚焦员工持股与离职回购:从公司规定的效力、离职是否触发退出,到承接主体识别、可否扣款与如何定价履行,搭建从权利识别到价格履行的六步判断方法。

收藏本网站,获取后续更新。